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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通内刊
第二版 › 言论自由,应有“限度”
作者:本站编辑 时间:2016-10-8 15:11:09 点击: 关闭 复制 打印

言论自由,应有“限度”

■文/林利扬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

《解释》出台之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构成诽谤罪的两个要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分别予以了明确。根据解释,“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或“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即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同时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知晓我国宪法的人都知道,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也行,在很多人的眼里,所谓的言论自由,就是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没有什么需要顾忌的,因为这是最具权威的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实这种思想观点是错误的,就算是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诸如美国、德国等法治国家,虽然言论自由,但总是有个“限度”的,即你的“自由言论”不能以损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为代价,你不能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损害社会及公众利益,你也不能去散布明知是他人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信息。否则,你的“自由言论”就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你的“自由言论”行为就需要受到必要的追究和相应的惩罚。因此可以说,此次《解释》的出台,是我国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是言论自由的进一步规范,是社会进步的一种具体体现。

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企业的员工,遵纪守法永远是我们的一项义务。互联网信息公开化虽然为我们每一个人的日常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这其中有利也有弊,因为有不少的虚假信息混杂其中,需要我们用心去分辨真伪。对于我们无法辨别真伪的微博等信息,我们切莫盲目跟风转发,以免给自己、给自己所在的企业单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因为你根本不能确定你转发的信息的真伪,你更难以确定你的信息是否会被转发超过500次,或浏览超过500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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