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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指引(暂行)的通知
作者:本站编辑 时间:2018-5-24 10:32:59 点击: 关闭 复制 打印

粤建规范〔2018〕3号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为指导我省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我厅制定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指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径向我厅反映。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5月17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指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我省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督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广东省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工程项目从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至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过程中,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相关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的活动。

  第二章 质量监督工作程序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证核发实行合并办理。建设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联审批转送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告知书》,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施工许可审批结果一并发放给建设单位,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台账,将相关监督信息推送或录入“广东省房屋与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平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五条 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方式和方法、监督抽查的质量控制点、行为监督和实体监督的主要内容等。

  在监督过程中,监督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调整监督工作计划。

  第六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召开质量监督告知会议,抽查主要岗位人员资格,告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依据、程序、内容、方法和措施并下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告知本工程监督人员及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当委派2名或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抽查。监督人员应当在抽查前了解工程项目有关情况,确定当次抽查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监督人员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可采用查阅资料、询问现场有关人员、抽查实物、第三方抽测实体等方式。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抽查的内容可参照附件一确定,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的内容可参照附件二确定。

  监督人员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抽查时,应当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出示有效证件。

  第九条 监督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抽查情况,监督抽查结束后形成《现场质量监督抽查记录》,必要时配以影像资料,整理归档。监督抽查记录应当包括抽查时间、范围、部位、内容、处理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监督机构(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发现未涉及主体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相关责任单位下达《现场质量监督抽查意见书》,并要求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督促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发现涉及主体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相关责任单位下达《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抽查中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牵头负责排除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主体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及相关整改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工程质量问题排除后,施工单位应当报请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整改报告,经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相关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提交监督机构。

  未按要求整改的,监督机构依据权限或提请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抽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监督机构依据权限对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依法处理或提请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安全防护和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发证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中止施工情况通知监督机构。中止施工期间,监督机构中止工程质量监督。

  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报告的,应当向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报告,并督促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情况。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报告;建筑工程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督机构恢复工程质量监督。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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